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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南京路城上城。法定代表人鲍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松柏巷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政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位于龙坑镇共青路之“遵义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工程”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共租原告塔吊5台,现5台塔吊均已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880元租金。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2013年12月5日塔吊司机因为罢工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强行在所有塔吊停租后,扣除原告租金32857元。原告认为司机因工资罢工不管是否造成被告的损失,都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的计算及支付,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拖欠人工工资几个月不付,故司机罢工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当月不提出,停租后强行扣除租金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金3285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5日擅自停开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是客观事实,当天现场管理人员协调无果,塔式起重机所服务的区域的现场工人全面停工窝工;二、根据双方银��账户往来凭证证明被告是按月足额支付司机工资的,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擅自停工;三、现场停工原因是原告单方导致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损失;四、被告除应扣除半天的租赁费和操作人员费用外,被告向建设单位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窝工费等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从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损失金额是合法的自力救济方式,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方)签订了保利·未来城市A1地块工程二组团塔吊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租赁原告的5台塔式起重机,其中QTZ5610型塔机租赁费按17600/月/台计算,即567元/天/台,QTZ5013型塔机租赁费按15600/月/台计算,即500/天/台;二、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支付:1、进退场费支付方式:进退场费30000元/台,塔吊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15000元进场费,退场后办理完结与尾款一并支付退场费15000元;2、租金及操作员工资支付方式:(1)、甲方将合同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操作人员工资及丙方安拆费……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乙方一次租赁费,人工工资按月支付;(2)、乙方每次领款前须先提供操作人员每月考勤、工资表及与塔机租赁费数额相等的租赁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三、乙方操作人员白天必须在岗,夜间施工时离岗不能超过半小时(是否在岗以甲方或主体劳务分包的考勤记录为凭),否则按200元/人/次罚款,甲方在当月应付乙方人工费中直接扣除。乙方委派人员负责合同履行。委派人员必须在接到甲方项目部电话后2小时内赶到工地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对乙方处以1000元/次罚款,罚款从应付租金��直接扣除;四、乙方操作人员必须听从甲方项目经理和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服从项目管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配合生产,乙方操作人员不听指挥、无故迟到、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停开、服务态度不好、工作不认真、影响生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操作人员,若乙方未及时更换由此造成工期进度影响,甲方有权按照影响时间折扣台班月租费及操作人员工资并进行罚款;五、除甲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机,否则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台QTZ56**型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5日,工人因工资原因罢工,停工半天。2014年4月7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租赁的5台塔式起重机全部退场。双方经结算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857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对2013年10月21-11月20日的工作量即租赁费和人工费向被告出具工程量申报表,并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申报表上载明的2013年11月人工工资525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对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的工作量即租赁费和人工费向被告出具工程量申报表,并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工人工资5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7日有原、被告签字的堵工协议及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生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旨要证明被告在签订堵工协议后,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21941元,并同时出具工作联系函,强行扣除原告租赁费32857元,同时强调原告是在2014年6月10日才收到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的,而不是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上署的时间。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针对被��的工作联系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罢工是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且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塔吊租赁及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月结算单、项目凭证、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记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对租赁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857元及2013年12月5日工人因工资原因罢工半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在租赁期间工人罢工半天,对其造成了32857元的损失,故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时扣除了自己的损失。原告认为工人罢工是因为被告迟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后果,在庭审中又称2013年12月之前的工资支付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延迟支付工资,是工人停工的原因。被告辩称其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并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工作量申报表、收款收据及自己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凭据,申报表、收款收据及银行凭据时间连续,根据双方合同中“乙方每次领款前须先提供操作人员每月考勤、工资表及与塔机租赁费数额相等的租赁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被告付款在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第二天,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故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时称被告在罢工当月没有告知原告要扣除租赁费赔偿损失一事,工作联系函系2014年6月10被告在支付了剩余租赁费的同时向其出具的,但联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针对被告要扣除租赁费一事向被告发出的一份《��师函》,原告应于12月25日之前就已收到了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故原告关于其没有在罢工当月收到被告工作联系函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应对2013年12月5日因工人罢工造成停工半天的事故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除甲方拖欠租金超过30天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机,否则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人罢工半天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因罢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的同时,附有因罢工造成的损失清单一份,其中:1、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417.5元(567元/天/台×5台×0.5);2、工期损失12500元(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因罢工延迟交工);3、宗盛劳务(主体劳务)损失18939元,包括21名管理人员半天(每天260元)的工资和伙食费(每天20元)2940元、100名工人半天(每���260元)的工资13000元及扣件和钢管的租赁费2999.43元,共计32857元。根据被告的损失清单,本院对被告因罢工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一、根据合同中塔式机租赁费的约定,5台塔式机半天租赁费1417.5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二、宗盛劳务损失的18939元。因被告对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最后是按每人每天220元而不是260元计算,加上伙食费和扣件、钢管的租赁费,被告实际支付给宗盛劳务的费用为16519.43元,这在被告与宗盛双方共同签字的现场经济签证单上有记载,且被告最后也以支付整体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支付给宗盛劳务,故本院对被告16519.43元的损失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工期损失的125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工期损失且损失系因工人罢工半天造成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工人罢工半天受到的损失为��租赁费1417.5元+宗盛劳务损失16519.43元=17936.93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857元,减去被告因罢工造成的损失17936.93元,被告现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为1492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塔吊租金32857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149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4920元;二、驳回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1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