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李某甲,男,包西机务段退休职工。被告王某,女,临河区双河镇永丰村计生主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后两人关系尚好,一起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并供养孩子上了大学,但孩子成年后,我们的矛盾就开始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感情渐行渐远,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争吵是事实,就是因为原告嗜酒大脑受了刺激,没有出原则的大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