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华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华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65号罪犯赵华明,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蚌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华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6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09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赵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