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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单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有外遇。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恩爱,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但根本不会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外遇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外遇并有盗窃行为;另提供被告给原告发过的短信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常发信息对原告进行谩骂,实施人身攻击并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异议成立,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