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朝荣与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荣,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李朝荣。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根,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李朝荣诉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荣、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荣诉称,其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在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年薪为税后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职,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仅支付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及2011年1月至6月80%的工资。其按被告要求在被告处留职工作至今,被告承诺待宏泉集团纠纷案判决后��支付结欠的工资。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其工资1925000元,欠缴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243636元和公积金(单位部分)58498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社保及公积金,但被告一直以宏泉集团案件尚未判决为由推托。现宏泉集团案件已于2015年3月9日判决,但被告仍未支付结欠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2015年4月3日,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税后工资30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税后工资162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6250元;被告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缴未交的社会保险金243636元和公积金58498元(单位部分);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期支付2015年4月以后的工资及社保;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工资8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上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工资共计800000元,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年薪为税后人民币500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任命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45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于2015年4月3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任职决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工资共计8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支付工资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致原告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应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苏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上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荣工资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天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