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岳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维秀与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岳执字第124-9号申请执行人蒋维秀,女,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183号30幢2单元103号。被执行人陈鸿伦,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东井沟51号3幢1单元404号.被执行人康勇,男,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18号1幢1单元610号.被执行人康忠武,男,生于1944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18号1幢1单元61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维秀与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向申请人蒋维秀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并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并兑现案件款33000元,现尚余本金67000元和利息,以及案件的诉讼费、评估费尚未执行到位,现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安岳执字第1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陈鸿伦、康勇、康忠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蒋维秀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