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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波与陈金栋、任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秦波,个体。被告:陈金栋,渔民。被告:任振生(又名任国志),渔民。原告秦波与被告陈金栋、任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被告陈金栋、任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干土方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6个月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之前通过银行转帐将300000元转到被告陈金栋的账户上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78分计算自2012年12月18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73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栋辩称:我看到打款凭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任振生辩称:我叫任振生,也叫任国志,我看到打款凭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借给二被告300000元,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8日,原告打给被告陈金栋的五张凭证。分别是:通过农业银行打款100000元,通过信用社打款2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00000元。2、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土方工程用钱,今借秦波现金叁拾万元正,利息6个月伍万元(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8日本息叁拾伍万元正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金栋、任国志,中间人:曹延国,放款人:秦波,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金栋的质证意见为:对五张打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对借条有异议,理由是:借条“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中12月的“2”字有涂改痕迹;借条“2013年6月18日本息叁拾伍万元正一次性还清”中“万”字不知是谁添加的,应按35元偿还。被告任振生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陈金栋的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栋和被告任振生因干土方工程向原告秦波借款300000元,原告秦波于2012年9月18日分五次打入被告陈金栋帐户共计3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为6个月5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陈金栋、任振生向原告秦波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打款凭证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但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对借条虽有异议,但无论是否谁涂改和添加,并未改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且五张打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陈金栋收到了30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原告主张,二被告自为原告出具借条之日2012年12月18至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期间既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亦包括借款期满后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因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期限六个月的年利率原为5.6%,计月利率为0.4667%,乘以4倍为1.8668%,比照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间6个月50000元的利息,计月利率为2.78%,乘以4倍为11.08%,已超出该规定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6个月50000元计算,不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7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51200元(5.6%÷12个月×27个月×4倍×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栋、任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12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承担168元,由二被告承担40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