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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苗雨龙与崔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苗雨龙。被告崔小兵。原告苗雨龙与被告崔小兵、李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李凤松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雨龙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崔小兵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并订立民间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农业银行天津宁河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及存折交易信息二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先后共取款85000元,证明原告具有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的经济实力。被告崔小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崔小兵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并订立民间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方):崔小兵,乙方(出款方):苗雨龙,甲方于2014年9月5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家里急需,甲方承诺借款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甲方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愿意以自己的一切财产予以抵偿。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甲方:崔小兵,担保人:李凤松,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雨龙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