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德明与安全、经旭、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明,安全,经旭,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19号原告:常德明,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全,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经旭,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9号(网点1)。法定代表人:肖连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民,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1903室)。负责人:王天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德明与被告安全、被告经旭、被告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出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安全、被告荣强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军、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明诉称: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安全驾驶辽AEW4**出租车在大东区和睦北二路黎明二街路口与原告驾驶沈残432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等合计人民币55435.1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安全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275元、修车费2808元、停车费4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停运损失)60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383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565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全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是由我驾驶。车辆所有人是经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荣强出租辩称:辽AEW4**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协议是我公司与经旭签订的,车辆所有人是经旭。关于原告的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EW4**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经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17时30分,被告安全驾驶辽AEW4**号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二路黎明二街路口与原告驾驶沈残432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到中国人家解放军第463医院急诊科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55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原告雇佣沈阳市沈河区鑫鹏腾家政服务中心护工张凤山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80元,共发生护理费3960元(180元×22天)。原告自行营运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52天(22天+30天),发生误工费用4985.60元(34995元/年÷365天×52天)。原告受伤部位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股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已经治疗终止,放弃以后的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原告因事故发生残疾赔偿金38367元、鉴定费870元及交通费,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等发生辅助器具费27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沈残4325号车受损,发生停车费440元及修车费。另查明,辽AEW4**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经旭,被告经旭与被告荣强出租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租标”协议书》,约定被告经旭租用被告荣强公司名称,委托被告荣强出租对外办理“租标”、发包车辆的手续,被告荣强每月向被告经旭支付租标费1320元;被告荣强出租与被告安全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荣强出租将辽AEW4**号车出租给被告安全租标经营,被告安全每月向被告荣强出租交纳租金1800元,被告荣强出租有权监督管理车辆使用情况和运营情况等。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由被告安全驾驶,辽AEW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常德明1950年3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于2010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启明巷6号1门居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证明、修车费收据及报价单、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等;被告安全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委托“租标”协议书、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安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德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全租赁肇事车辆从事出租运营,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经旭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荣强出租名下获取运营利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W4**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荣强出租名下营运,被告荣强出租作为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荣强出租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W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被告荣强出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故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安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旭与被告荣强出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5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3960元,提供了住院病案、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96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提供住院病案、残疾人三轮摩托车资格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有通过劳动取得收入的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应为4985.60元(34995元/年÷365天×5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985.6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治疗时间,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75元,本院认为提供的住院诊断载明“右股骨骨折”,故原告购买拐杖、轮椅等器具为辅助康复伤情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3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证明、鉴定费票据等确实充分,本院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38367元(25578元/年×15年×10%)。原告发生鉴定费870元系为评定伤残等级,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2808元,停车费440元,保险公司主张修车费用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辆受损,修车费、停车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2808元修车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修车费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440元、修车费15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医疗费55435.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护理费396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误工费4985.6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交通费30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辅助器具费275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残疾赔偿金38367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鉴定费870元;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修车费2000元;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德明修车费停车费44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0元,由被告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