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历任肥西县土地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征拨事务所主任,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此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合刑二他字第0005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在担任肥西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征拨事务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某甲、张某乙、陆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汤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材料、扣押清单、相关土地整理项目的规划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赔部分赃款等,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担任肥西县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副主任、征拨事务所主任,主要负责肥西县土地整理项目的选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进行初审,对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督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等。在此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某甲、张某乙、陆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至2006年期间,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在肥西县北张乡、孙集乡、金桥乡、柿树乡等地承接了相关土地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汤某某现金10万元,汤某某将此款收下。2013年7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得知长丰县国土局有关人员被查,因害怕被查,将10万元现金又退还给张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甲、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汤某某现金10万元,汤某某将此款收下。2013年7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得知长丰县国土局有关人员被查,因害怕被查,将10万元现金又退还给张某甲的事实。2、建设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书、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记账发票、银行回执等书证证实,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汤某某代表肥西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签订肥西县北张乡、孙集乡、金桥乡、柿树乡等地土地整理的规划设计项目合同后,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项目及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已结算了工程款的事实。(二)、2005年至2008年期间,安徽省现代农业工程设计研究院在肥西县高店乡、夏店乡、洪桥乡、严店乡等地承接了相关土地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安徽省现代农业工程设计研究院院长张某乙于2005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分多次送给汤某某购物卡共计7000元,汤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为感谢被告人汤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忙和关照,安徽省现代农业工程设计研究院院长张某乙于2005年至2009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分多次送给汤某某购物卡共计7000元,汤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肥西县官亭镇丰祥、马河湾村土地及宅基地整理与新农村建设可研、规划设计合同、肥西县山南镇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合同书等书证证实,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汤某某代表肥西县土地整理中心与安徽省现代农业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肥西县高店乡、夏店乡、洪桥乡、严店乡等地土地整理的规划设计项目合同后,安徽安誉工程规划设计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项目的事实。(三)、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肥西县严店乡莲花村对施工老板李某甲挂靠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该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工作,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工程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李某甲送给汤某某现金2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李某甲挂靠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肥西县严店乡莲花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08年年底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施工老板李某甲送给汤某某现金2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肥西县严店乡莲花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并由李某甲承包的事实。李某甲人口信息资料、辨认材料等证实,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后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四)、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肥西县严店乡苏小西郑岗村对施工老板李某乙挂靠马鞍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工作。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工程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李某乙送给汤某某现金1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李某乙挂靠马鞍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肥西县严店乡苏小西郑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施工老板李某乙送给汤某某现金1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委托书、聘书、收据等书证证实,肥西县严店乡苏小西郑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马鞍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并由李某乙承包的事实。3、李某乙人口信息资料、辨认材料等证实,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后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五)、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对施工老板陆某挂靠安徽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该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工作。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工程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陆某送给汤某某现金3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陆某挂靠安徽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陆某送给汤某某现金3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肥西县官亭镇王祠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安徽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由陆某承包的事实。3、陆某人口信息资料、辨认材料等证实,陆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后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六)、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原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对施工老板张某丙挂靠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该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工作,为感谢和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工程质量验收和进度等方面的关照,张某丙送给汤某某现金3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丙挂靠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原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施工老板张某丙送给汤某某现金3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原肥西县小庙镇枣林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由张某丙承包的事实。张某丙人口信息资料、辨认材料等证实,张某丙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后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原肥西县高刘镇红塘村对施工老板桂某挂靠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该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检查工作,为感谢和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该工程质量验收和进度等方面的关照,桂某送给汤某某现金4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桂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桂某挂靠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原肥西县高刘镇红塘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为得到被告人汤某某在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验收等方面的关照,施工老板桂某送给汤某某现金4万元,汤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情况、税务登记证、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原肥西县高刘镇红塘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并由桂某承包的事实。3、桂某人口信息资料、辨认材料等证实,桂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后对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办案人员从其单位带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汤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张某甲10万元犯罪事实,在对其侦查期间,其还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缴赃款3.5万元人民币,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从张某甲处扣押行贿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肥西县国土局出具的被告人汤某某任职文件、职责情况说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升级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流程及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生于1959年4月,于1993年被肥西县人事局聘为肥西县土地局聘用制干部,2003年8月至案发先后担任肥西县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副主任、征拨事务所主任,主要负责肥西县土地整理项目的选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进行初审,对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督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等的事实。2、证人贺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收入情况。3、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对行贿人陆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桂某进行辨认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赃款10万元及被告人汤某某退缴赃款3.5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自书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在任职期间收受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丙、陆某、桂某的贿赂共计23.7万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汤某某得知长丰县国土局有关人员被查,因害怕被查,将10万元现金又退还给张某甲的事实。6、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实,2014年6月,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和受贿犯罪。2014年6月30日,合肥市检察院指定庐阳区检察院管辖,同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办案人员从其单位带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汤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张某甲10万元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还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7、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担任肥西县国土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副主任、征拨事务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受贿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缴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受贿10万元事实后,到其办公室将其带走调查,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等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先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天折算为刑期3天已扣除。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赔的赃款3.5万元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从张强处扣押的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赃款10.2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成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