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广西冠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广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民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贞。原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肖、黄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2015年2月13日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两份《混合煤油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GX1311030901和GX13110309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合煤油,被告需在货物平舱后立即支付相应的80%的货款给原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20%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履行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也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收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共计737443214.2元,但被告只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41240000元和2011年3月14日支付17698710.24元,尚有14804503.96元货款未付。就未付的14804503.96元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加以理会。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广西信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书面形式委托信志公司将其所欠被告的7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冲抵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委托信志公司付款确认后,于2013年5月前将余下7804503.96元分批次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按原协议、合同执行。协议书签订后,信志公司按协议支付给了原告7000000元,但被告除了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外,至今尚有货款6804503.96元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804503.96元及相应利息1576109.54元(以6804503.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混合煤油购销合同》(编号GX1311030901、GX1311030902),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煤油购销合同;2、提货通知书、装货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3、《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4、律师函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未履行;5、《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和广西信志石油化工公司就被告14804503.96元欠款达成三方协议;6、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迄今为止原告共收到货款66938710.24元,尚有6804503.96元未付。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两份《混合煤油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合煤油,被告需在货物平舱后立即支付相应的80%的货款给原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20%货款给原告;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也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的收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2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737443214.2元,但被告只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41240000元、2011年3月14日支付17698710.24元,尚有14804503.9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信志公司(乙方)、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混合煤油购销合同(合同号:GX1311030901、GX1311030902)中,丙方尚欠甲方货款14804503.96元;乙方与丙方的混合煤油合作业务中,乙方尚有未结清款项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未支付给丙方;丙方以书面形式委托乙方将其所欠丙方的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冲抵丙方所欠甲方部分货款。之后,信志公司按协议代被告支付了700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再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后即不再付款,尚欠货款6804503.9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广西冠信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合煤油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混合煤油,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804503.96元,已构成单方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4503.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合同并没有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04503.96元;二、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804503.96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0464元,由被告天津市阜应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