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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执字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志忠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忠,张银海,刘桂珍,王生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临执字160-3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忠,无职业。被执行人张银海,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桂珍,个体户。被执行人王生虎,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即被执行人王生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张志忠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生虎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王生虎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耀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