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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树祥与李志强、李逢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祥,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刘树祥,山东阳信环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被告李逢逢。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树祥与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李志强,被告李逢逢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告韩玉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祥诉称,2014年7月14日23时,原告刘树祥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至阳信县阳城三路西段时,被告后方顺行的,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被告李逢逢所有的肇事车辆鲁M×××××轿车撞倒致伤。事故前,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等人在一起共同饮酒,后为送被告韩玉堂回家,李逢逢将车辆将交醉酒后的李志强驾驶。事故发生后,李志强及其乘车人被告李逢逢、韩玉堂共同驾驶逃逸。该事故经阳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方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志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逢逢做为车主,明知李志强饮酒,仍让其驾驶其车辆,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与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玉堂做为乘车人明知李志强酒后驾驶,未予阻拦,放任了危险行为的发生,韩玉堂明知李志强醉酒的情况下仍要求李志强驾车送其回家,韩玉堂存在明显过错,该行为李志强、李逢逢与韩玉堂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系受益人,其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81668.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6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1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6.99元,合计302336.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19247.79元,剩余损失有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负连带责任赔偿。被告李志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积极赔偿,但我经济条件差拿不出钱。被告李逢逢辩称,我方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即使我在本案中有责任,也应该按照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韩玉堂辩称,我没有事故责任,我要求自己骑电动车回家,李志强主动送我,我在醉酒不清醒的状态下被动地坐上被告李志强驾驶的机动车,对当时发生的情况不知道。我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强醉酒驾驶、驾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我司在交强险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则第二次碰撞是第一次碰撞的延续,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是同一驾驶人、同一车辆,交警部门没有划分2次事故,没有出具两份认定书,我方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及另一交通事故是同一次事故,使用一次交强险,应考虑与本事故中另外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法庭酌定,误工费证据不足、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因故在金阳街道办事处范家村相聚饮酒,酒后被告李志强出于义气借用李逢逢的鲁M×××××轿车驾驶主动要求送韩玉堂回家,李逢逢出于担心邀高炳和随车而行。当晚23时,行至阳信县阳城三路烟草公司路段,李志强驾驶鲁M×××××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刘树祥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其驾驶车往东继续行驶至人民驾校路段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不顾李逢逢、高炳和劝说驾车逃逸,致刘树祥受伤、王爱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案处理)。阳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祥、王爱云、李逢逢、高炳和、韩玉堂王无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日,其伤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3-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头皮裂伤、左足裂伤,共支出医疗费181668.44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5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刘树祥右足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跖骨骨折伴右足踇长伸肌肌腱断裂,愈后综合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系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刘树祥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愈后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致使日常的能力轻度受限,系十级伤残;(二)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三)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四)被鉴定人刘树祥院内护理需二人,院外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自2011年9月份在山东阳信环宇纺织有限公司工作,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阳城三路支行发放工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每日工资70元。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之子刘友奇,2003年2月19日出生,由原告夫妻二人对其抚养,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北姚村农村居民。原告之父刘森林,193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之母王希爱,1946年8月12日出生,均系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北姚村农村居民,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子女对其赡养。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以下简称数据“B”)。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户口本,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北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树祥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树祥损失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志强驾驶鲁M×××××机动车在烟草公司路段与刘树祥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在人民驾校路段与王爱云发生交通事故,烟草公司距人民驾校300余米,第二次事故并非第一次事故的延续,二次事故无关联性,交警部门对二次事故出具一份认定书并没有否定二次事故的事实,因此应按二次事故处理。被告李逢逢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李志强饮酒驾驶存在危险而碍于情面仍出借机动车时,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增加了原告损失得以赔偿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逢逢邀伴随车而行、事故发生后极力劝阻李志强停车报警的行为,足见其意识到潜在危险尽可能的采取了减少损害后果的措施,以按1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被告韩玉堂未主动要求被告李志强帮忙,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动地坐上肇事机动车,李志强也没有实现安全送韩玉堂回家的目的,韩玉堂不是确切的被帮工人、受益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188668.44元(含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2600元(按原告伤情鉴定确定误工日为180日,每日70元),护理费7860元(原告主张11040元过高,本院酌定院内护理费按每人每日60元、院外护理费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即60元/日×53日×2人+50元/日×30日),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5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赔偿金67833.6元(数据A×20年×12%),被扶养人刘友奇生活费2661.48元(数据B×6年×12%÷2),被扶养人王希爱生活费2129.18元(数据B×12年×12%÷5),被扶养人刘森林生活费887.16元(数据B×5年×12%÷5),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78元一并计入××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02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86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67833.6元、被扶养生活费5678元,计107171.6元,剩余损失183058.4元,由被告李志强向原告赔偿,被告李逢逢对其中的15%即2745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树祥赔偿107171.6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中行账户:62213012543804);二、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刘树祥赔偿183058.4元,被告李逢逢对其中的27459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计655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