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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邵锦斌、褚廷梅诉叶本启、褚廷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锦斌,褚廷梅,叶本启,褚廷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邵锦斌,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廷梅,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邵锦斌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褚廷梅,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邵锦斌之妻。被告叶本启,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被告褚廷茹,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邵锦斌、褚廷梅因与被告叶本启、褚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廷梅及被告叶本启、褚廷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锦斌、褚廷梅诉称,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因急于偿还银行贷款,遂向二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此后又以其他事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桐民重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本启辩称,二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褚廷茹对二原告的诉状内容不持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且所证明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二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如何确定;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锦斌与褚廷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本启与褚廷茹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偿还银行贷款,遂向二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条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此后又以其他事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元。本院(2011)桐民重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二被告离婚的同时,将上述借款52000元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现因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叶本启、���廷茹拖欠原告邵锦斌、褚廷梅借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由二被告各偿还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本启、褚廷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邵锦斌、褚廷梅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各承担该款项的二分之一。二、驳回��告邵锦斌、褚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叶本启、褚廷茹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