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耿某某,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宣威市人。被告陶某某,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24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3月1日生育一女陶某甲,现在个旧市云锡公司上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11月被告就离家外走,之后便没有对家庭及子女尽相应义务,并且与家庭失去联系,经多方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19日我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庭做工作,我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也没有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2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落水镇灰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耿某某与陶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陶某某自2008年11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耿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耿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陶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确认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吕荣平、吕荣兵进行调查。吕荣平陈述,我与陶某某是村邻,现在陶某某具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也无法联系,他离开家有七年多了,我一直在村上都没有见到他;吕荣兵陈述,我与陶某某的一个村子的,陶某某离开家差不多七年了,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也无法联系,2015年3月陶某某的母亲过世,陶某某都没有回来过。经质证,耿某某对吕荣平、吕荣兵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吕荣平、吕荣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8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于1991年3月1日生育一女陶某甲,现在个旧市云锡公司上班。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08年11月,陶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耿某某没有联系。2014年2月19日,原告耿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同年3月26日后经法庭做思想工作,耿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1月13日,原告耿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陶某某离婚。在审理中,原告耿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08年11月,陶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耿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耿某某与陶某某离婚;二、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各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斌审 判 员 浦 迪人民陪审员 张冬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