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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苏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代表人陈世奖,组长。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亭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宝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亭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被告处。1998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时,原告母亲继续取得了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原告母亲与原告父亲登记结婚,但户籍关系仍然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活、居住。原告于1999年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申报在被告处,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为此,被告制定“西亭村海翔北片区土地及劳动力安置费分配方案”,将上述项目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2月10日按每人6175元的标准分配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笔款项被告全额向原告母亲发放,但却以原告系出嫁女所生的子女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上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75元整。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出生后户口申报登记在被告处,因此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依法应享有上述款项。事实上,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已先后为(2010)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2011)集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集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175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亭七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1965年出生并落户于西亭七组,并在西亭七组承包有土地。1999年,陈某某与苏某乙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户籍继续留在被告处,并于1999年生育女儿苏某甲,苏某甲随其母亲落户于西亭七组。苏某甲具有西亭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本院(2010)集民初字第2213号、(2011)集民初字第1220号、(2012)集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西亭七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开发建设被征用后陆续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中西亭七组于2014年12月10日向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6175元,原告母亲陈某某有领取该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另,西亭七组的征地补偿款系由西亭七组制定分配方案并负责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婚证、公示、西亭村海翔北片区土地及劳力安置费款分配清单七组、本院(2010)集民初字第2213号、(2011)集民初字第1220号、(2012)集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西亭村海翔北片区土地及劳力安置款分配清单七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集体土地被征用主张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待遇而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诉讼,西亭七组系按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能否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西亭七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具有西亭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告应当与西亭七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受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现被告西亭七组按人均发放征地补偿款6175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西亭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