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天津铁厂热轧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士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斌,职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2010年7月17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感情一般。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吵架生气,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满2年,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由于相关的事项没有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4日向贵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贵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袁永烨(2011年4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知道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陪嫁的物品有:空调、冰箱、沙发、茶几、被子8条;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法院的(2014)涉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3、(2014)涉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卷宗;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感情破裂;4、房款收据;5、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公积金材料;6三联家电销售凭证三张和全有家私涉县生活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陪嫁物品有新飞冰箱、格兰仕空调、沙发、茶几;7、村委会的福利目录,证明分居后均有被告领取;8、借条一份,证明买房时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袁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开始分居的,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理由如下: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童的成长,且被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三、原告陪嫁物品只有空调和冰箱。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袁某身份证复印件;2、涉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7月30日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原告将戒指、金项链和沙发发票拿走;3、2011年3月3日买房收据,证明该房款由袁某父亲袁福太交纳;4、银行交款凭证,证明交款时由袁福太代签袁某姓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购买房子有异议,不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款是被告父亲袁福太购买,当时原被告夫妻并不知情,办理买房手续也是被告父亲袁福太办理,银行交款的凭据中袁某的签名是原告的父亲袁福太代签;原告陪嫁物品只有空调和冰箱;对欠条有异议,应由李斌芳、付苗凤出庭作证,欠条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借款,欠条内容是欠款;对其他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袁某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事情经过原告并没有将沙发发票带走,对如何拿走物品的事实不清楚,且没有原告的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发票只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一部分,被告父亲只是经手人办理,交款时间是2011年3月3日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按法律依法予以分割;对其他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结婚前相互认识,2010年7月17日在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袁永烨,2012年3月份因为分家暖房产生的矛盾,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袁永烨(儿子现随被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陪嫁的物品有:空调、冰箱、沙发、茶几、被子8条。被告承认原告陪嫁物品有:空调、冰箱、被子8条(已由原告拿走,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说陪送沙发、茶几提出异议。被告称2011年3月3日买房是其父亲袁某交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被告父亲只是经手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原告称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提出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认识并于2010年7月17日在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袁永烨,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诉,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芳审判员 王春魁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