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行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解福帅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福帅,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牧行初字第02号原告解福帅,男。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长江,男。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汪晓,该管理处书记。委托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宾飞,该管理处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被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宋子房,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解福帅以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共同扣押其豫G5XX**号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证和强行卸下原告沙石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4年6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新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福帅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解长江,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张宾飞及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请示,拟在公司内部设置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机构,暂用名称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处,负责大桥的管理养护工作。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批复同意设置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处。2013年7月17日,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签订郑州黄河公路大桥限高点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期一年(即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委托内容为郑州黄河公路大桥南北两端限高架看护值守、大型车辆分流保通工作。由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派驻28名路政人员,要求全部具备执法资格,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等。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4年4月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交通运输厅管理管理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准许原告解福帅撤回起诉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委托方,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是被委托方,因此被委托方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不是适格的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是委托方,但其和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均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经告知后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福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义审 判 员 邵彦博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