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荣兵与被执行人杨泽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兵,杨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荣兵,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君,生于1983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荣兵之妻。被执行人杨泽均,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兵与被执行人杨泽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泽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荣兵偿还借款8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泽均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荣兵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泽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1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杨泽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荣兵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戴安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