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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冼耀文与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耀文,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耀文,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7号1331、1333铺。法定代表人:冯耀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冼耀文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仓边路仁生里25号X房是冼耀文的父亲冼勤承租的公房,由冼勤与妻子及冼耀文居住。后冼勤迁出,该房由冼耀文继续居住。1995年1月21日,广州白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为“白云房地产公司”)与冼勤(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仓边路仁生里25号X房,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21.58平方米;乙方同意1995年2月2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由甲方提供解决临迁用房,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新市萧岗九石岭大街9号三楼X房作临时居住,乙方按民用公房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水电费乙方自负;甲方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在仓边路仁生里地段新建大楼第A幢第五层东向阳台,产权属于市环保监理所的套间,使用面积21.58平方米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房屋面积安排乙方回迁的,乙方可依照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在属于甲方所有的房屋中选择同等面积的房屋回迁的权利等。该协议还附有“回迁安置A幢附加事项”及房屋平面草图一页,其中载明:一、15平方米的房以一间的矩形间隔,宽3-3.15米;二、户内有独立使用的厨、厕和阳台,厨厕按一般标准布置间隔便于使用,阳台便于晾晒;三、各门窗的采光和通风不受干扰;四、将来落坐在现在福恩里南北向通道以西的A幢,与规划建设后或许不存在的这通道邻近;五、在厨房,据位置,按现在的用途,做若干件混凝土预制件装配好等。该协议签订后,冼耀文依约将其原所居住的房屋交由白云房地产公司拆除,同时迁往白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白云区新景街萧岗九石岭大街9号X房(以下简称石岭大街9号X房)临迁居住。2002年8月12日,白云房地产公司向冼勤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其涉案X房已可交付使用,请该户于2002年8月15日到豪贤苑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回迁安置各项手续。该通知由冼耀文签收。冼勤及冼耀文认为白云房地产公司安置的回迁房不符合冼勤与白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条件,故未到豪贤苑拆迁安置办公室办理回迁安置各项手续。2003年,案外人徐煜来、徐赞杭起诉本案冼耀文及其父亲冼勤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称:其将石岭大街9号X房出租给白云房地产公司用于安排冼勤、冼耀文临迁居住;白云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8月12日发出回迁通知书,告知两人可回迁涉案X房,又于2002年9月与徐煜来、徐赞杭终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冼勤、冼耀文接到回迁通知后拒绝搬出承租房,并拒绝向徐煜来、徐赞杭交纳租金,故徐煜来、徐赞杭请求该院判决冼勤、冼耀文立即搬出石岭大街9号X房,并按每月750元标准支付2002年9月15日起至搬出该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等。经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白云房地产公司拆迁冼勤原承租的房屋已经建成,并已通知冼勤回迁,冼耀文作为与冼勤同户的承租户,应按规定的时间办理回迁手续,搬出X房迁回回迁的房屋;冼耀文认为白云房地产公司安置回迁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回迁条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不搬出X房等。故判决冼耀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石岭大街9号X房,将房屋交还徐赞杭管业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租金)等。冼耀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1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向冼耀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冼耀文约于2004年3、4月入住涉案X房。冼耀文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因大楼建成后一至四楼没有采光窗,五楼以上仅有一个采光窗,潮湿天气易发生霉味,故要求判令白云房地产公司对涉案X房安装家用除湿机和安放干燥剂;二、X房西朝向窗户采光受到西梯邻居于平天台搭铁架的影响,是超越了两户之间的中线,靠近X房的多,当中还受到隐私和噪音、堆积杂物和落叶、废水浇花等影响,故要求判令白云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平天台的铁架、杂物等退出中线;三、公共排气管抽油烟机接口已经封闭,但相关住户使用厨房时会有废气排入X房,要求白云房地产公司对公共排气管、抽油烟机和涉案房屋坐便器进行检修;四、因不少住户(尤其是一至四楼)都在公共通道开窗排厨厕等废气,一至四楼部分废气沿着楼梯和电梯排向五楼,要求白云房地产公司将废气和空调排热排在一公共管道;五、因西梯邻居和东梯邻居他们上一户的空调排热直接或间接地朝向X房,要求邻居安装空调热档板。另有涉案房屋北面平天台支持于墙壁的自五楼至顶层的风管锈蚀和损坏,随时有倒塌的危险,要求白云房地产公司将风管恢复原状;六、要求白云房地产公司修补涉案房屋平天台破损的隔热层和裂缝,清理平天台的垃圾;七、相关住户应避免晾晒和空调滴水、维修故障的空调和洗衣机,将拉铁闸的噪音降至最低;八、要求白云房地产公司做涉案房屋厨房的小土建和修理厕所排水管及相关部位的漏水、除去厨厕半墙毛坯状况,洗衣店洗冼耀文床铺(潮雨天气的衣物)费用由白云房地产公司支付;九、要求白云房地产公司按商品房的一般标准安装涉案房屋房门、铁门、防盗门及雨棚,修理窗口和更换洗手间的门。2014年2月19日原审庭审时,冼耀文称,其是2004年4月2日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搬入涉案X房的,该房屋现由冼耀文一人居住;冼耀文入住该房屋后至今,没有与白云房地产公司或他人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交过租金。2014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到涉案X房进行现场勘察,当日未发现该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现场倒了一盆水冲坐厕,未发现异常情况;在洗手间地漏倒水约1/3盆,排水正常。冼耀文当日陈述:其起诉后,平天台上杂物有人清了一部分,现在可见的是爬植物的铁架、花盆,应该是西梯住户的物品,其第2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将该物品退出中线;涉案房屋未安装抽油烟机,冼耀文第3项诉讼请求就是指位于厨房的排气管,坐便器前段时间冲水时堵得很厉害,现在不是很堵;冼耀文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修补破损的隔热层就是指平天台地面的破损;厨房小土建是指在厨房安放炉灶;第9项诉讼请求要求更换洗手间的门是因为该门边大约有2毫米的突出,容易划伤手,所以要求更换,另窗户把手松动、生锈,洗手间的窗户有一个把手断裂了。原审法院认为:冼耀文作为拆迁前与冼勤同户的亲属及实际回迁人,虽然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冼耀文本案第二项(要求将平天台铁架、杂物退出中线)、第七项(相关住户应避免晾晒和空调滴水、维修故障的空调和洗衣机,将拉铁闸的噪音降至最低)诉讼请求以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邻居安装空调热档板的内容均属对案外人的行为或物品提出要求,与本案白云房地产公司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冼耀文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在冼勤与白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内并无约定,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也未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损坏的情形。且冼耀文自2004年3、4月间实际回迁至涉案房屋至今已逾十年,即使现在该房屋窗户出现把手松动、生锈等问题,亦不能证明白云房地产公司交付时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冼耀文以白云房地产公司违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由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冼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冼耀文负担。判后,上诉人冼耀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列明冼耀文的九项诉讼请求与冼耀文书面提交的诉讼请求不符,二审法院应重新审理。二、冼耀文的诉讼请求事项应得到全部支持,因为冼耀文请求的事项均属于白云房地产公司违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附有的“回迁安置A幢附加事项”与房屋平面图一项的约定或规定造成的,白云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或损失。原审法院忽略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重要证据,《回迁通知》的签收,只能证明冼耀文收到回迁的通知,签回迁通知是看房的依据,并不等于有验收、认可回迁房屋。从回迁通知的签收时间与实际入住时间可知冼耀文不是自愿的,且从冼耀文在(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案的辩称可知,冼耀文对白云房地产公司的交房是有异议的,认为阳台、朝向等不符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该事实持续至今。冼耀文一直在主张权利,是因为相关单位不及时处理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冼耀文第二项诉讼请求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白云房地产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白云房地产公司书面答辩称:冼耀文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理依据,冼耀文起诉依据的《房地产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无冼耀文诉讼请求所提及问题的相关约定。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冼耀文无证据证明诉状中所称的情况系质量问题造成的,也没有发生使用不当的行为,且冼耀文入住、使用已超过5年,其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冼耀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市环保建立所所有,并非冼耀文自有产权,故维修责任应向产权人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冼耀文称在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冼耀文的父亲冼勤以及母亲没有在原广州市仓边路仁生里25号X房居住。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冼耀文确认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作归纳没有错误,确认其是基于拆迁安置合同来起诉白云总公司的。冼耀文称原审法院看现场时,恰好涉案房屋因无人居住而没有漏水,一旦楼上房屋有人用水,涉案房屋就会存在漏水的情况。本院认为,冼耀文在二审期间已经确认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所作归纳并无错误,故本院对冼耀文关于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陈述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冼耀文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95年1月21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其要求相关住户应避免晾晒和空调滴水、维修故障的空调与洗衣机、将拉铁闸的噪音降至最低,将天台铁架、杂物退出中线及要求邻居安装空调热档板的诉讼请求均属针对案外人的行为或物品提出,与白云房地产公司无关联性,原审法院驳回冼耀文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冼耀文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并无约定,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也未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严重损坏情形,且至冼耀文因本案纠纷起诉时,其入住涉案房屋已近十年,冼耀文无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入住涉案房屋时,白云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驳回冼耀文以白云房地产公司违反《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冼耀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冼耀文负担(经批准,上诉人冼耀文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