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女,1996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服务大楼”宾馆臧某某登记入住的“609”客房内,被告人臧某某容留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说明,破案经过及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臧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