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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打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许,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酒后驾驶电瓶车途径本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旱冰场门口时,看到正在聊天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张基平、余远超、胡三(均已判刑)等人,孙某丙等人用言语调侃张基平等人。张基平见状遂用手指指向对方并出言挑衅,孙某丙挥拳击打张基平,孙某乙、孙某甲随即一起上前殴打张基平,之后逃离。被告人李某甲受余远超指使前往跟踪孙某丙三人。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余远超、张基平、胡三及受纠集而来的陈凤刚(已判刑)一起在本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小萤星幼儿园附近,商议寻找孙某丙等人,教训对方。被告人李某甲和余远超、胡三回去准备刀具、换鞋,陈凤刚、张基平则在原地等待。当晚21时许,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回来找到张基平,欲向张道歉,交谈中陈凤刚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孙某丙用手推打陈凤刚,孙某甲、孙某乙、张基平见状分别上前帮忙,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陈凤刚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孙某丙胸腹部数刀,致孙某丙受伤倒地。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和手持弹簧刀的余远超、胡三一同追打孙某甲、孙某乙。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跳起踢打对方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其同伙见孙某丙伤势严重遂纷纷逃窜。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心室、腹主动脉引起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玉环县中医院住院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身上查获的手机中,得知其中一名同案犯的相关情况,并抓获该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陈凤刚、张基平、余远超、胡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树刚、李某乙、莫某、曹某、陈某甲、陈某乙、颜某、盘某、吴建议等人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寻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李某甲可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协助抓捕构成立功的意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构成立功,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