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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潘杭洲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杭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719号罪犯潘杭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了(2013)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杭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潘杭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杭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潘杭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杭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