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如琴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吕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如琴,农民。上诉人张如琴因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2011年5月25日对张如琴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管辖、扣押物品等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取张如琴的手机、现金、笔记本、欠条、公章时丢失汾阳海世界酒楼负责人王晓明出具的欠张如琴6985元货款的欠条1支,起诉人提起行政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如琴要求被起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指向的行为是被起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该行为为被起诉人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指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非行政侵权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泓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