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钦与被上诉人衡阳联众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钦,湖南省衡阳市人,住衡阳市。委托代理人尹中,民革党员,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副主任,住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105号香榭丽舍6.7.17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衡阳晶沙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双桥镇马埠村第八组鲁沙庵大塘。法定代表人宁朝晖。上诉人李钦与被上诉人衡阳联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衡阳晶沙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沙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李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钦之委托代理人尹中,被上诉人联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军、谢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晶沙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认定:衡阳市珠晖区逢祥咨询服务所(以下简称逢祥服务所)是一家以工商登记代理服务、税务代理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系李建民经营,李钦系李建民之子。2013年6月20日,彭建武等人委托逢祥服务所为联众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逢祥服务所具体指派李钦办理该项事宜。同日,联众公司注册成立。晶沙源公司股东肖文烈系李钦舅舅。2013年7月31日,经李钦介绍,联众公司与晶沙源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约定联众公司为晶沙源公司拉运矿尾沙,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该合同还约定运费以拉运的吨位计算,每吨11.5元,运输量每满10000吨,现金结算一次,晶沙源公司保证联众公司每天的运输量不低于800吨,如日运量低于800吨,按800吨计算。合同签订后,联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起正式进场运输。联众公司运输了约一个星期左右后,因晶沙源公司提供的矿尾沙数量不足,联众公司的车辆便处于闲置状态。2013年9月28日,经晶沙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双桥镇马阜村村支书吴垓柏记录,联众公司为晶沙源公司运输矿尾沙135车合计6495吨,另外运输石子四车。2013年9月29日,联众公司退场终止承运合同。2013年11月6日,晶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朝晖向联众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联众公司共运输矿尾沙6495吨,按11.5元每吨,计算为74690元,运输石子四车,运费和货款共3400元,过磅费480元,误工25天。宁朝晖在该书面证明中还注明“李钦应付此款运费”。对于误工期间的费用,双方经口头协商后,同意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每日800吨的运输费用计算,而是按联众公司投入的运输车辆即铲车一辆每日600元,后八轮四辆每日300元计算,25天的误工损失计45000元。此后,因上述费用晶沙源公司并未支付。2013年11月11日下午,联众公司司机雷运红等人到衡阳市蒸湘区雁城世家603室逢祥服务所办公室找到李钦,要求李钦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李钦打电话报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认为双方是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合法处理。民警离开后,双方经协商,到晚上23时左右,李钦在联众公司人员起草的证明上签字,承诺先为晶沙源公司垫付运费的45%即35350元。该证明同时载明:“剩余部分(含误工费)由李钦担保,贰个月内晶沙源公司未偿还,由李钦偿还支付运费和误工费的50%,剩余部分的所有运费和误工费由李钦贰个月内(即今起肆个月内)担保晶沙源公司付清,公司如未能付,由李钦支付。”李钦在该证明上签字后,因财务已经下班,当日并未支付垫付款。次日,李钦向司机雷运红支付了垫付款35350元整,雷运红向李钦出具了收条一张。因晶沙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联众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联众公司与晶沙源公司就运输矿尾沙签订的“承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晶沙源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的矿尾沙供联众公司运输,致联众公司车辆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并被迫终止合同,责任在晶沙源公司。晶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朝晖对联众公司实际产生的运输费用78570元和误工25天进行了书面确认,该院予以认可。对误工25天的费用,如按照合同日运量低于800吨,按800吨计算的约定,费用应为9200元每天,现联众公司主张双方经口头协商为1800元每天,远低于该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信,故对联众公司提出25天的误工费用为4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晶沙源公司应向联众公司支付的费用为123570元。因晶沙源公司与联众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系李钦介绍所签订,联众公司相关人员遂找到李钦要求其对该费用先行垫付和担保,虽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一定纠纷,但不足以认定联众公司对李钦存在胁迫行为。另一方面,即便如李钦主张2013年11月11日联众公司相关人员使用胁迫的手段逼迫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担保合同,那么在李钦签订该协议后联众公司相关人员的胁迫行为也随之结束。如果李钦认为该协议是其受胁迫而签订的,其完全可以在次日拒绝支付该垫付款,但次日李钦并未以此为由拒付该款项,故对李钦提出联众公司胁迫其支付该3535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李钦为晶沙源公司垫付该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钦要求联众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该35350元运费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从李钦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均是在晶沙源公司未支付的情况下,才约定由李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李钦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来看,明确了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是受到履行先后顺序或主次限制的,故对联众公司的债务,只有在晶沙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由李钦承担保证责任。李钦已经实际为晶沙源公司垫付了35350元,晶沙源公司还应向联众公司支付88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第三人)衡阳晶沙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88220元。二、被告(反诉第三人)衡阳晶沙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钦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钦对原告(反诉被告)衡阳联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772元,由衡阳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衡阳晶沙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反诉受理费684元,由李钦负担。上诉人李钦上诉称:李钦非《承运合同》合同相对人,亦非晶沙源公司股东,李钦于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1日在证明书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因此李钦为晶沙源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应由晶沙源公司的股东宁朝晖和肖文烈应该在没有足额出资的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李钦对晶沙源公司88220元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联众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运费35350元。被上诉人联众公司答辩称:李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联众公司达成协议,不仅垫付35350元,还对下欠款项进行了担保,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至于宁朝辉与肖文烈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晶沙源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钦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明材料:1、晶沙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晶沙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宁朝晖出资55万元,肖文烈出资45万元,宁朝晖实缴出资为0元,肖文烈实缴出资为20万元,尚有出资额80万元未认缴的事实。被上诉人联众公司对这两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晶沙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认证,故而二审不再重复认证。对于晶沙源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看,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明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宁朝晖和肖文烈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与本案无关,故而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李钦对晶沙源公司123570元债务中先行垫付35350元是否系自愿,对余款88220元进行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2、李钦该如何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李钦代晶沙源公司垫付运费及提供担保是否自愿的问题。上诉人李钦称其受联众公司所迫,垫付运费及担保非其自愿行为,并罗列其于原一审提供的二份证明材料:报警登记表及湖南省安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雁城世家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钦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从事实上看,晶沙源公司的运费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朝晖核实合计下欠123570元,并注明“李钦应付此款运费”,联众公司遂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多名司机到李钦处要求承担该债务,因双方发生吵闹,李钦报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未再调停。嗣后联众公司起草证明,李钦签字愿意垫付35350元,并对余款担保。次日,李钦未至其公司,而是电话通知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将35350元支付给联众公司。李钦虽然不是晶沙源公司股东,也不是涉案的公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是晶沙源公司将其下欠的债务转由李钦承担时,李钦在与联众公司协调中,并未对晶沙源公司要求其承担123570元债务提出异议,而是予以签字认可;从李钦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李钦在与联众公司交涉晶沙源公司欠款一事,联众公司的多名司机对李钦未使用暴力等胁迫手段对其人身进行攻击,亦未对其在精神上进行威胁,只能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联众公司的人员过于冲动,但仍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胁迫。且李钦在次日并未撤销由其签字的保证合同,而是自愿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李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联众公司达成协议,上诉人李钦称其受联系公司所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李钦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李钦是在晶沙源公司不能偿还余款88220元时由其支付,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李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李钦提出应由晶沙源公司的股东宁朝晖和肖文烈应该在没有足额出资的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联众公司与晶沙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及李钦与联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李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李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银审 判 员 尹运健代理审判员 何卫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李湘银打印责任人曾磊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