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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文峰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2207号罪犯王文峰,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穗南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峰犯受贿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4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王文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4次;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已经履行,追缴受贿所得397824元上缴国库未履行,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590.2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生效判决判处的财产刑王文峰未完全履行,且月平均消费较高,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本院依法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从一年调整为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建 扬审 判 员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庞 玮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