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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与蒙英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蒙英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盛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英明。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蒙英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盛强、被告蒙英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误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上,在原告发现资金误转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误转的资金,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生意往来和借贷关系,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蒙英明向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0万元及孳息(孳息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蒙英明辩称,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立虎向被告借款,2013年1月8日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是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称本案100万元是错误转账不是事实。原告还诉称曾要求被告返还这笔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也不是事实。2015年1月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时,才第一次知道原告要求返还这笔款项,在此之前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被告收到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黄立虎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落地处理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上。被告蒙英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广西方洲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升于2012年6月向被告借款400万元,从而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的可能性;证据二、《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广西方洲铝业公司的成立时间,方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蒙英明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取得10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误将1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一、二真实,又因广西方洲铝业公司系案外人,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广西方洲铝业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将1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蒙英明银行账户,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100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方某(广西方洲铝业公司的董事长),出具一张借据给本案被告蒙英明,主要载明:今本人向蒙英明借到现金400万元,限于2012年7月28日还清。庭审中原告提出这笔借款100万元,本来是汇给广西方洲铝业公司的,由于该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一份汇款单背面上写有被告的账户信息,原告的财务人员才误将款项汇给被告,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汇款后,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英明向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0万元及孳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100万元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依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及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误将款项100万元汇给被告,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如果原告确实误将100万元巨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银行账户,那么其理应及时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却在将近二年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极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取得1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西平果合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荣芳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群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