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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振东、崔振红与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东,崔振红,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振东,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振红,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崔振东,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崔振红胞兄。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戴国伦,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全喜,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沱河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崔振东、崔振红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沱河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振东(同时系上诉人崔振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沱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满秋生、李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崔振东、崔振红一审起诉称:2013年,崔振东、崔振红收到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拆迁告知后,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崔振东、崔振红已明确告知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产权主要属于崔振东、崔振红,但沱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崔振东、崔振红之母董井秀签订了书面安置协议,并以该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拆除。请求依法确认沱河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沱河办事处一审答辩称:沱河办事处并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崔振东、崔振红之母签订协议。房屋是在签订协议后正常拆除,不存在违法拆除。请求驳回崔振东、崔振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4号《关于对道东棚户区10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汴河东路以北,道东大街以南,汽修厂以东,滕王阁假日大酒店以西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并公告《道东棚户区10号地块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崔振东、崔振红家庭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8日,崔振东、崔振红之母董井秀对家庭的房屋与沱河办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崔振东、崔振红以房屋属其所有,其母亲所签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沱河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道东棚户区10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沱河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崔振东、崔振红家庭的房屋,其母已经与沱河办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该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崔振东、崔振红没有利害关系,崔振东、崔振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崔振东、崔振红诉称房屋系其所有,其母所签协议系受欺骗所签,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振东、崔振红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崔振东、崔振红不服,提起上诉。崔振东、崔振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裁定未查明房屋主要产权是否属于崔振东、崔振红,亦未查明沱河办事处征收过程中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明显偏袒沱河办事处。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不能确定存在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沱河办事处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崔振东、崔振红的证据不当。二、沱河办事处骗取董井秀签订安置协议。沱河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评估、测量、确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未事先告知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违规拆除崔振东、崔振红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沱河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沱河办事处答辩称:一、沱河办事处作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实施10号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具体负责董井秀家庭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无违法行为。二、崔振东、崔振红没有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亦无其父母授权,其二人与房屋的征收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崔振东、崔振红诉称被拆除房屋系其二人所有,但未提交合法权属证明予以佐证;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母董井秀签订协议系受欺骗所签。涉案被拆除房屋,已由崔振东、崔振红之母董井秀与沱河办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该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故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崔振东、崔振红无利害关系,崔振东、崔振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崔振东、崔振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其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振东、崔振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