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俞雄英与林智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俞雄英,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智祥,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雄英与被告林智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雄英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林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雄英诉称:坐落于福清市融城后埔街阳春巷503号房屋和××号杂物间,原系原告和被告及其二哥林顺共同出资62944元购买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林家亮名下。1998年8月5日家庭成员通过协商,决定由原告与被告出资40000元购买其中的一半产权,成为该房屋的100%所有权人,相关人员同时在《让断契》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现有套房一套(三房二厅)于融城阳春巷2-503号,男方林智祥愿将其套房归于女方俞雄英所有,家具和电器双方各半均分,不得反悔。福清市融城街道北大居民委员会于1998年12月2日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署“经我居委会2次以上调解无效,同意申请”的意见。福清市融城街道办事处根据前述《离婚协议书》于1999年1月2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登记申请,并发给双方的闽融字第008号离婚证。离婚证记载的财产处理内容为凭协议。2005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并领取证号为融房权证字R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因近期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阳春巷503号和××号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林智祥辩称:原、被告原本夫妻,生育长女林娟。因拆迁祖遗财产,政府以林智祥的父亲林家亮名义于1991年补偿了位于福清市融城阳春巷2号503套间。1998年8月进行家庭分家析产,林智祥的二哥林顺和父亲林家亮自愿将上述套间转让给林智祥为业。后原告与林智祥于1998年11月到福清市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并约定将福清市融城镇阳春巷2号503套间分挂在原告名下。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约定,对林智祥是很不公平的。2005年3月林智祥为了贷款需要,就将父亲名下的诉争套间产权变更为林智祥。被告认为,诉争福清市融城阳春巷2号503套间及杂物间,虽然在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归原告所有,是受原告及其亲属误导,但双方所订立的该款合同显示公平,被告严重吃亏,该第三项的约定应属无效。既然无效,应重新进行公平分割或进行经济补偿或共同赠送给长女林娟为业,被告不存在协助原告变更诉争房屋产权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俞雄英与被告林智祥原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林娟。1991年林智祥的父亲林家亮因拆迁获得补偿安置了位于福清市融城阳春巷2号503单元及××号杂物间的房屋。1998年8月5日林家亮以《让断契》形式对其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林智祥的父亲林家亮、二哥林顺自愿将上述安置房分割给林智祥为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1999年1月25日到福清市融城街道办事处登记离婚,约定长女林娟由林智祥抚养。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现双方有一套房(三房二厅)于融城镇阳春巷2-503号,男方愿将之归于女方俞雄英所有。”此外,第三项还就其它财产的分割作了约定。离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到本院办理了将长女林娟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俞雄英带领抚养的调解协议。2005年3月被告林智祥取得了福清市融城阳春巷2号503单元及××号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该房屋至今尚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长女林娟居住至今。又查,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对案外人何朝辉与被告林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智祥应偿还何朝辉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查封林智祥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后埔街阳春巷503单元、××号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在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进入执行阶段后,俞雄英以本院查封上述房产系其所有等为由,并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俞雄英提出的异议。该裁定送达后,原告因逾期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庭审中,经法律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其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护照、让断契、复印自福清市融城街道办事处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本院的(2003)××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阳春巷2-503号三房二厅的套房归女方俞雄英所有,其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该房产产权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房产的物权尚未转移,仍系被告所有。由于被告外欠债务致使上述房产被本院查封,依照法律规定,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属于限制流通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被国家机关查封的房产是不得转让的;故原告撤回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雄英与被告林智祥于1998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融城阳春巷2#503单元的房屋归原告俞雄英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俞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俞雄英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雄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智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统勇审判员魏益钦审判员游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