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海涛,公司职员。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聪,职务不明。委托代理人柳文明。原告杨海涛诉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被告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诉称:原告原系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原告转至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8月、9月10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和2014年下半年年薪工资共计33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3600元。被告统翔公司辩称:原告杨海涛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无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作出扣发原告2014年工资的处理决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杨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欠条》,以证明被告统翔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和年薪工资33600元的事实。2、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3、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贷款平移方案,以证明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统翔公司由明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文明实际控制。4、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5、公司其他员工写给柳总的报告,以证明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统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在工资欠条上盖过章,欠条上的章是原告自己偷盖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被告统翔公司为证明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赢公司2014年8月工资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仍系明赢公司职工,而非统翔公司职工。2、统翔公司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单,该两份工资单分别制作于2014年1月和2月,以证明原告和案外人林雪燕伪造工资单。3、统翔公司《处理决定》,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为此,统翔公司作出停发原告2014年工资的处理决定。4、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是关联企业,统翔公司的有些账目是从明赢公司走账的,事实上,统翔公司于2013年6月成立后,原告即转入统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载明的工资金额是正确的,制表时间是制表人在复制时出错了,不能说明是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行为,处理决定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实发工资并非每月35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3“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的营业执照、贷款平移方案”、证据4“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增减情况表”和证据5“公司其他员工写给柳总的报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3中“明赢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柳文明,“贷款平移方案”中载明“将明赢公司贷款平移至已设立的名义上与明赢公司无关联而实际上由明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文明控制的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结合柳文明以被告统翔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代理被告参加诉讼的行为,该组证据对原告���于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主张具有证明力。证据4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解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5对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于其证据3《处理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处理决定》中载明的“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该决定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欠条》,被告主张该工资欠条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偷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原告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5010元、2014年7月实发工资为5190元,进一步印证《工资欠条》载明的拖���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明赢公司2014年8月工资单”、证据2“统翔公司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单”和证据4《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予确认。“明赢公司2014年8月工资单”和“统翔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单”的制表人均系林雪燕,其在(2015)舟定民初字第279号林雪燕诉统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陈述,统翔公司的员工会出现在明赢公司的工资单上是因为明赢公司和统翔公司是关联企业。结合上述两家公司的关系状况,本院采信林雪燕的陈述,“明赢公司2014年8月工资单”对原告于2014年8月仍系明赢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林雪燕又称,“统翔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单”制表日期的错误是复制粘贴过程中忘了修改所致。本院认为林雪燕的该解释尚属合理,制表日期上存在瑕疵不能由此推断该工资单系伪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已提供《工资欠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余元,故《劳动合同书》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海涛原在明赢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6月,被告统翔公司成立,原告转入统翔公司继续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未变。2015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和明赢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杨海涛未发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41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4260元、2014年1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2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3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6月份工资5190元、2014年8月份工资5190元、2014年9月份工资519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5010元、2015年1月份工资5510元、2014年度年薪工资5000元,总金额59490元”。该欠条加盖有明赢公司和被告统翔公司公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杨海涛作为劳动者为被告统翔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8月、9月、10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和2014年下半年年薪工资共计336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关于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涛拖欠工资3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356元,合计361元,由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