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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法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黄某某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系被告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国成负担。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桂胜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