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明飞与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飞,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李明飞,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明飞,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村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45504545。法定代表人:侯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飞诉被告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飞、被告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飞诉称:李明飞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太阳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开始上班,担任焊工一职。双方约定李明飞的基本底薪为3200元/月,加班费另计,李明飞每天加班至少3小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50元/月。李明飞于2014年7月份上班12天工资为2220元,即每天工资185元。太阳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至7月30日期间向李明飞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30元。现李明飞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阳公司支付李明飞:1.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611元(185元/天×184天已支付1042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77元(185元/天×30天×7个月1497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185元/天×30天×4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11元(5550元/月2139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元;6.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门诊治疗和工伤康复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215元、餐费750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00元(5550元×2倍);9.住院3个月生活费3150元。后李明飞明确其第9项诉讼请求住院3个月生活费3150元是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50元。被告太阳公司辩称:太阳公司同意支付李明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12元。太阳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扣除其已向李明飞支付的住院期间餐费210元。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李明飞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太阳公司,担任生产部焊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李明飞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受伤事故,被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共4次鉴定李明飞符合工伤康复资格,确认的康复期分别为30天、30天、15天、30天。李明飞提供了两份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明飞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李明飞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明飞于2014年9月3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30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太阳公司已为李明飞购买工伤保险。李明飞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元。太阳公司未支付李明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李明飞与太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李明飞主张其于2015年1月16日回太阳公司上班时,太阳公司的保安不让其进公司,其到劳动服务站投诉;其于2015年1月17日再回太阳公司上班时,太阳公司的保安仍不让其进公司,并被太阳公司的行政人员吴兰香告知其已被太阳公司解雇了。太阳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15日发出公告与李明飞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其违法解除与李明飞的劳动关系,同意向李明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太阳公司提交的经李明飞确认的2014年7月考勤明细卡载明李明飞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出勤11天,白天上班8小时,晚上上班2小时。李明飞于2014年7月领取了工资2220元。太阳公司主张其发放给李明飞2014年7月工资2220元中包含了其支付给李明飞的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元及护理费300元。李明飞主张太阳公司于2014年8月才向其发放伙食补助费210元及护理费300元,7月工资2220元不包含上述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李明飞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加班费另算,并提交了《薪资协议书》作为证据。《薪资协议书》第1条约定李明飞担任焊工一职,试用期为三个月;第2条约定太阳公司需保证李明飞在试用期内最低工资待遇为3200元/月(26天8小时制),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超过加班按保底工资的时薪算;第3条约定如计件工资不足3200元的,发放保底工资;如计件工资超过3200元的,按实际计件工资计算;第6条约定李明飞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薪资协议书》有太阳公司的盖章和李明飞的签名和摁印。太阳公司确认上述《薪资协议书》。太阳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李明飞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定额,若李明飞的计件工资没有达到3200元,就按3200元发放李明飞的工资。双方均主张李明飞的实际工资按计时工资发放。李明飞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回到太阳公司间断上班至2015年1月15日。李明飞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太阳公司主张李明飞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李明飞确认太阳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9元。太阳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李明飞停工留薪期工资11369元,李明飞2014年7月的工资2220元中已包含停工留薪期940元,但太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李明飞于2015年1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太阳公司支付李明飞:1.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63元(185元/月×163天已支付1042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77元(185元/天×30天×7个月社保已支付14973元);3.劳动能力鉴定和门诊治疗交通费215元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餐费750元;4.工伤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元;5.因工受伤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住院3个月生活费315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185元/天×30天×4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411元(185元/天×30天×1个月2139元);9.违法解雇赔偿金11100元(185元/天×30天×2个月);10.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814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太阳公司支付李明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4元;2.太阳公司支付李明飞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1元;3.太阳公司支付李明飞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12元;4.上述款项共计20693元,但应扣除太阳公司支付给李明飞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故太阳公司应实际支付李明飞的上述款项合计为20483元;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6.驳回李明飞的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情况说明:太阳公司主张无需在本案中扣除其已向李明飞支付的住院期间餐费210元。以上事实,有李明飞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表、薪资协议书、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调查报告、报警回执,太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明细卡、工资表、申请表,及李明飞、太阳公司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太阳公司与李明飞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太阳公司与李明飞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阳公司应向李明飞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二、太阳公司是否应向李明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李明飞请求太阳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门诊治疗和工伤康复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餐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四、太阳公司是否应向李明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李明飞申请本院调查其及与其同行业、同岗位同工种的实际工资标准,因太阳公司与李明飞均确认李明飞在2014年7月领取了工资2220元,且太阳公司与李明飞已对李明飞试用期内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明飞的上述申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李明飞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李明飞入职太阳公司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李明飞在受伤前未领取过一个月满勤工资,李明飞受伤时仍处于试用期内,本院根据双方在《薪资协议书》中关于太阳公司保证李明飞在试用期内最低工资待遇为3200元/月的约定,认定李明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李明飞受伤后于2014年12月出勤未满一个月、2015年1月出勤未满一个月,受伤后未领取过一个月满勤工资,故本院参考李明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酌定李明飞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太阳公司未按照李明飞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太阳公司承担。结合李明飞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太阳公司应向李明飞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太阳公司应支付李明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7元(3200元/月×7个月1497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太阳公司应支付李明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61元(3200元/月×1个月213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太阳公司应支付李明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李明飞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李明飞的受伤时间及李明飞提交的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本院认定李明飞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李明飞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太阳公司提供的经李明飞确认的2014年7月的考勤明细卡,结合东莞市的用工情况及李明飞的工作岗位,本院酌定李明飞受伤前平均上班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具体可折算出李明飞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17.19元/月{3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月21.75天/月)×10小时/天×200%)]×21.75天/月×8小时/天},太阳公司依法应向李明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39.2元(1717.19元÷31天×10天+1717.19元×4个月+1717.19元÷30天×23天),因李明飞确认太阳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9元,太阳公司已足额支付李明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明飞请求太阳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仲裁裁决太阳公司向李明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1元,太阳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太阳公司同意该项仲裁裁决,故太阳公司应向李明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1元。关于焦点三。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太阳公司已为李明飞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李明飞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明飞请求太阳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交通费、餐费、精神抚慰金。李明飞请求太阳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门诊治疗和工伤康复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餐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太阳公司确认其违法解除与李明飞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明飞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太阳公司应向李明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400元(3200元×1个月×2倍);李明飞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明飞与被告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明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明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1元;四、限被告东莞市太阳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明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五、驳回原告李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明飞负担,原告李明飞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