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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贾某甲,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定州市人。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6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二女,大女儿贾某乙,2005年11月15日生;二女儿贾某丙,2009年3月6日生,两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称有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套,原告予以否认,上述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0186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男女双方有平等的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两个女儿应各抚养一个为宜,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贾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孩子之间3年3个月21天的差额款,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0186元的20%计算3年3个月21天,为6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孩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女孩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孩子之间3年3个月21天的差额款6731元,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