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彰武县大四家子乡胜利村刘某某家东2000米喇嘛山山脚下,趁刘某某上坟,摩托车无人看管之际,将刘某某未拔钥匙的黑色“纵情”牌摩托车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486元。2015年4月3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某藏匿于其二姨刘某甲家的被盗摩托车扣押并返回给被害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单某、刘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购车收据、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返回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本院(2011)彰刑初字24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法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禹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