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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无固定住所。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试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4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桥加油站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丰田吉普车内的三星牌w6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部盗走。赃物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29日16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五道街89号德力西电器商店内趁该商店经理被害人欧阳某某不注意将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部盗走。赃物被其销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乙、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地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乙、欧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丰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