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敏与被告王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张丽敏,女。委托代理人朱吉山,男。被告王占凤,女。委托代理人万利娟,女,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敏与被告王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吉山,被告王占凤的委托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敏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占凤13万元,月利率1%,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止,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款156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3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为1300元),合计1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占凤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被告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是否违约、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双方发生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条,被告应持双方签订的借条主张权利,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签订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借款人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并当庭提出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其主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被告因经营鸡西市休闲广场附近的某某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同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协议书,内容:“今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月息壹分,即日起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借款人:王占凤,手机号139XXXX****,出借人:张丽敏,手机号138XXXX****,2014年4月15日”。被告主张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而非协议书,且协议书中被告签字处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5600元,共计1456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虽被告提出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而非协议书,且签字处非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对其主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并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156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3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月利息为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敏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5600元,共计14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王占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莹莹代理审判员 亓百录人民陪审员 徐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