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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实际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3年12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本案被害人。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八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因修路占到被害人金某丙家的地从而与金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丙被金某甲打伤。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丙右膝人体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8时,金某丙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6时,金某丙转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18080.15元。经诊断,金某丙伤情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金某甲户籍信息、金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会诊记录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及休假证、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孔某、孙某甲、闪某、孙某乙、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金某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各项损失合计44021.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金某丙的右腿,如果金某丙的右腿受伤是双方肢体接触中造成的,也是其过失导致,请求对其免除处罚;金某丙在案发前腿部早有伤残,原判认定金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请求对其实施的行为与金某丙右腿轻伤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进���重新鉴定;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改判。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证实,金某甲与金某丙厮打过程中,金某丙受轻伤,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10月13日15时许,上诉人金某甲因修路占到被害人金某丙家的地,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金某丙被金某甲打伤,后经鉴定,金某丙右膝人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金某丙住院治疗29天及花费医药费18080.15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金某甲提出的其没有伤害金某丙的右腿,如果金某丙的右腿受伤是双方肢体接触中造成的,也是其过失导致,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医院会诊记录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甲与金某丙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金某丙头部、右腿等部位受伤,次日即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金某丙右膝关节的伤情构成轻伤。一审判决认定金某丙的伤情是金某甲在故意伤害金某丙的过程中造成,并非金某甲过失行为导致,金某丙的轻伤结果与金某甲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金某甲提出的被害人金某丙在案发前腿部早有伤残,故原判认定金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并请求对其实施的行为与金某丙右腿轻伤之间是否有必然联系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金某丙于2012年2月16日被该院诊断患有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病,该病情与金某丙因本案受伤部位无关���本案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由专业鉴定人员作出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根据金某丙本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并对金某丙进行体格检查,对照法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金某甲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金某甲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金某丙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休假证,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并结合金某丙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计算出损失数额,据此确定民事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丙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继而发生厮打,致金某丙受轻伤,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金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金某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赔偿。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赵 可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