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再初��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井华诉吴香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景华,吴香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再初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景华,男,汉族,农民。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香力,男,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景华与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吴香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景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存在错误,遂作出(2015)前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原判决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原告吴香力、原审被告王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原审原告吴香力诉称:2009年3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三间土平房以九千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所有证交给我。2003年至2004年春天被告耕种房屋前的园子,并声称房屋不卖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审被告王景华未提出答辩。原审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吴香力与被告王景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乌日都巴拉村东波牛屯的三间土平房,价款九千元。原告按约定分两期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所有证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系被告与其父亲王青丰共同所有,王青丰去世后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2014年耕种该房屋前面的园子。原审认为:原告吴香力与被告王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房款,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吴香力与被告王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景华称:吴香力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把房子卖给他,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协议。我父亲叫王青林,不叫王青丰。2004年春天至2015年8月24日我一直在外打工,我接到村书记的电话得知国家照顾五保户给付泥草房改造,要求我回来处理此事。我回来之后才得知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641号判决书,判决吴香力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不服提出再审申请:1、要求撤销(2014)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2、我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没收到判决。因此原判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我没用过“王景华”这个名字,我一直使用身份证上“王井华”的名字。吴香力称:我与被告在同村居住。2009年3月5日,我们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与其父王青丰(早已病故)共有的三间土木平房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当即交了4000元钱,其余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于同年6月5日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给我。因我在外地居住打工,委托我大爷吴连栋帮助照看该房,并耕种房前的园子。2013年春被告突然回去耕种了房前的园子,并称这房子不卖了。我们之间协商不成,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再审查明的事实:王井华与吴香力均系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乌日都巴拉村东波牛屯的村民。2014年4月29日,吴香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香力与“王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提供了与“王景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王青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约定:“王景华”以9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吴香利,3月5日给付4000元,还差5000元到6月5日交齐。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诉争的房屋座落于波牛屯,是土木结构的三间平房,所有人是王青丰,共有人是“王小”,系王青丰的长子。另查明,本案原审被告“王景华”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井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香力提供的合同一份,内容是:王景华于2009年3月5日将房子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吴香利,3月5日拿了4000元,还差5000元到6月5日交齐,如果双方有一人毁约,一切赔偿由一人承担。本院再审认为:吴香力起诉时,告诉的被告是“王景华”,提供的合同���的签名,甲方是“王景华”、乙方是“吴香利”,而王井华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井华”。故吴香力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香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审原告吴香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青山审判员 刘彦娟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