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10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7年2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经环北路121号地方时,与韩某停在路边的嵊州市天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赣H×××××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叶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3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叶某静脉血3支各5ml。以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有危险驾驶前科及违法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赔偿事故受害方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