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张某,女,定州市人。被告侯某甲,男,定州市人。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1997年生,现名侯某乙,已独立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13年腊月,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发生矛盾,原告于20天后离开侯家洼村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翻盖的北房7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宅基证、侯某乙的书面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的事实,故仍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尚不能得到本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