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显锐与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显锐,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显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尹业村,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枝华。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显锐与上诉人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美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显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方承担。上诉人华美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4280元;2、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21.9元;3、请求判令不予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l071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员工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四、五、六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杨显锐提交的工资条加盖了华美居公司的人事专用章,虽然华美居公司主张系杨显锐个人私自加盖,但华美居公司作为公章所有人负有监管公章使用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杨显锐私自加盖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系华美居公司加盖。故本院认定工资条的真实性。杨显锐主张其工资为包月工资,2013年6月1日之前为9500元/月,之后调整为10500元/月,提交了调薪表予以证明。但由于该调薪表的内容与杨显锐提交的工资条上记载的2013年6月之后的工资不相符,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实际执行此调薪表。故原审按杨显锐提交的工资条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工资支付情况,首先,关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3日期间工资,原审以上述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算杨显锐2014年1月1日至3月3日期间工资及华美居公司还需支付的工资差额,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加班工资,杨显锐主张其工资为包月工资(26天制,每天8小时),本院认为,包月工资制是每月支付的工资中不仅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还包括了全部加班工资在内的一种工资支付形式,杨显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包月工资仅包含每月26天,每天8小时之内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华美居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全部加班工资。根据杨显锐提交的考勤记录核算,其时薪并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华美居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杨显锐在职期间全部加班工资。再次,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且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杨显锐可以主张2012-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根据杨显锐的工作时间,杨显锐2012年度及2013年度均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度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华美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杨显锐于2012年享受有薪假3天,2013年享受有薪假1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华美居公司共安排杨显锐休年休假8天,杨显锐仍有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故华美居公司还应向杨显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五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没有续签,故华美居公司应向杨显锐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杨显锐主张于2014年3月3日向华美居公司邮寄送达辞职书,以华美居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美居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该辞职书,并主张杨显锐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杨显锐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妥投记录。杨显锐二审时提交了手机短信打印件和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宝屯营业部的派件证明。但杨显锐未能证明上述手机短信的发信人为顺丰速运,而上述派件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杨显锐未能证明华美居公司已实际收到辞职书。故对杨显锐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