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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长坤诉马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坤,马卫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魏长坤,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马卫鹏,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告魏长坤与被告马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马卫鹏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5月25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卫鹏找到原告,因其近期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马卫鹏在文化广场仁义南五巷五号的房产进行抵押,约定月利息按一份五厘计算,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不还,双方约定被告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马卫鹏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如不能偿还借款,将被告抵押的位于仁义南五巷五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卫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魏长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长坤料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利息壹分五厘,此款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并以马卫鹏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做抵押,到期不还,马卫鹏及其共有人张巧云的文化广场仁义南五巷5号的住宅归魏长坤所有,以此为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的事实。2、房产证三张,证明马卫鹏以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还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魏长坤提交被告马卫鹏给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借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马卫鹏房产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房产证的证明指向,本院在判决论述部分进行阐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马卫鹏将其抵押给原告魏长坤的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卫鹏借原告魏长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被告马卫鹏在向原告魏长坤借款时,其将与共有人张巧云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魏长坤,并承诺在借款本息不能偿还时,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抵押的房产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将抵押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卫鹏应偿还原告魏长坤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长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马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