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友和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友和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24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维成,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友和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公路3797号2475室。法定代表人姜海全,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友和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上海友和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39万元货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1330元。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受托法院又未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