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比亚迪轿车从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到本县蟒河镇涧坪村找朋友,22时许该驾车回家行至阳济公路马沟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递交了悔过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饮酒后独自驾驶晋E×××××号比亚迪轿车从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到阳城县蟒河镇涧坪村找人。当日22时许,该驾车返回至阳济公路马沟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