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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虞雅春与虞夫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雅春,虞夫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13号原告虞雅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法。原告虞雅春为与被告虞夫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来、被告虞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雅春诉称,虞雅春与虞夫军系亲属关系,虞夫军从事三轮车运营工作,在沈家门无固定住所。2012年8月,虞夫军未经虞雅春允许,强行入住了虞雅春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2弄1号楼705室的房屋,并在2013年上半年将房屋钥匙换掉,致使虞雅春无法居住该房屋。为此,虞雅春诉请法院判令虞夫军立即腾退权属虞雅春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2弄1号楼705室的房屋。虞雅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契税、完税证、商品房专用发票、房屋使用证书各1份,拟证明虞雅春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虞夫军辩称,虞雅春、虞夫军系姐弟关系。1996年至1997年间,虞雅春陆续向其借款11万元用于炒股,该款项原系虞夫军预备购房所用。后经虞夫军向虞雅春催讨,虞雅春称钱暂时无能力归还,买房子包在她身上,如果房子买不了,则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虞夫军。2012年,虞雅春向虞夫军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8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虞夫军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这张是补票,如果前面找到作废,因为是拾壹万钱买外河口一套房子,利息3分,以后我挑担,收据虞雅春”。同年8月,虞雅春答应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虞夫军,由双方父亲选定日子,虞夫军搬进了该房屋,虞雅春将房产证交予虞夫军。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至今,虞夫军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三年,多次催促虞雅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双方房屋买卖系真实表示,请求法院驳回虞雅春诉讼请求。虞夫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虞某甲及虞某乙(出庭证言)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虞雅春、虞夫军系姐弟关系。1996年,虞雅春通过购买从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2弄1号楼705室的房屋,并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虞夫军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后因虞雅春要求腾退遭拒,虞雅春遂诉于本院。审理中,虞夫军向本院提供落款为虞雅春、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1份,同时提供证人虞某甲(系虞雅春、虞夫军父亲)、虞某乙(系虞雅春之弟、虞夫军之兄)证言,拟证明以下事实:虞雅春曾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曾向虞夫军借款11万元用于炒股,后约定今后如还不出钱,则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至2012年,因虞夫军要求解决房屋问题,虞雅春、虞夫军遂商定以涉案房屋转让于虞夫军以及虞夫军选日子入住。对此,虞雅春明确予以否认,但认可曾向虞夫军借款11万元的事实,同时也否认虞夫军向本院提供的落款为虞雅春、时间为2000年1月18日的借条系由虞雅春出具。庭审结束后,虞雅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虞夫军所提供的借条上署名是否为虞雅春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2弄1号楼705室的房屋为虞雅春所有。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虞雅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虞夫军占据涉案房屋的行为妨碍虞雅春对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了虞雅春的合法权益。故虞雅春要求虞夫军从涉案房屋中腾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虞夫军提出抗辩称涉案房屋已转让于其,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合意转让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虞夫军在抗辩中涉及的借款问题,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虞夫军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也鉴于此,本院对于虞雅春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蒲湾2弄1号楼705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虞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