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法民证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永生与寿光市华宏机械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寿光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法民证保字第4-1号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寿光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刘某某因被申请人寿光市华宏机械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收盐机、盐业堆垛机以查扣或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以其自有的东风牌ZN1022U2M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鲁G×××××)一辆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的东风牌ZN1022U2M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刘永生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祝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