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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89号原告:毛某甲,农民。被告:毛某乙,农民。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又系邻居1996年下半年,原告母亲逼迫原告嫁给被告,虽然原告不愿意,但还是于××××年××月××日到江山市峡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就读于江山市滨江中学。婚后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3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峡口镇广渡村广渡162号四层楼房一幢,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系父母包办,无婚姻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毛某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毛某乙辩称:结婚、生育儿子且建造了房屋的事实属实,无债权,但有债务。原、被告系包办婚姻,但婚前就开始同居了,因原告怀孕,故原告在其母亲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儿子要跟谁生活,这要征询儿子的意见。被告与原告一起共同在外打拼十几年,原告的换洗衣物均由被告购买,原告去年7月份外出,12月份的时候还给被告购买了衣服,今年清明节的时候全家人都在一起过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的积蓄均存了原告的名下。被告未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丙,现就读于江山市滨江初级中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造了坐落于江山市峡口镇某村房屋一幢,无债权但有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和隔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及子女的成长环境,换位思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