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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泽华与张庭峰、郑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泽华,张庭峰,郑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肖泽华,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职员,住龙南县。被告张庭峰,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国家电力公司定南分公司变电运营维修中心职工。被告郑爱珍,女,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家住定南县,系龙南县城投公司职工。原告肖泽华与被告张庭峰、郑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峰、郑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庭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庭峰于2014年4月14日与2014年8月15日分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整和40000元整。其中借款20000元因到期后,被告张庭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能否再续借6个月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有困难,又是朋友关系,并在前次借款中很快归还,原告同意将20000元续借给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4日更换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张庭峰与被告郑爱珍原是夫妻关系,债务的形成也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并被告张庭峰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经营与生产,虽被告张庭峰与被告郑爱珍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两被告还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应信守还款付息承诺,但被告不守信用,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到期后也未归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自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庭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2014年4月14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10月14日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张庭峰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整,给付的是现金,并更换过借条的事实。3、2014年8月15日借条原件、工行汇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庭峰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整,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张庭峰、郑爱珍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庭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2014年10月14日因被告张庭峰需继续使用此笔借款,与原告协商,被告更换了借条。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庭峰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两笔借款被告张庭峰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庭峰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张庭峰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庭峰与被告郑爱珍的婚姻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被告张庭峰与被告郑爱珍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庭峰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庭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庭峰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庭峰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庭峰归还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两笔借款中均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庭峰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庭峰与被告郑爱珍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张庭峰、郑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爱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庭峰、郑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峰、郑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泽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庭峰、郑爱珍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孔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