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工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工业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80号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工业大学。法定代表人:汪劲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钊、马存宝,该学校员工。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西北工业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苗,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吴钊、马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西安八景八寸镀金盘及金士顿4GU盘,合同总金额为118000元,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按被告要求时间及地点完成了供货义务,并验收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均被无理拒绝。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立案之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本案涉及的合同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该合同下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交付方式等均是原告与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的王海涛商定并实际履行的,被告从未参与过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相关事宜。从未收到、验收原告所称的货物。2、原告在诉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电话记录、书面记录等都没有),被告是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此事。被告西北工业大学辩称,2013年西安国际航空维修与管理学术会议暨维修装备展览会,展览会是由中国航空学会、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空军装备部主办,及航空维修工程分会西北工业大学陕西省航空学会等共同举办。2013年5月,与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会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会议全部由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约定所有的费用在11月30日之前由甲乙方双方核算认可,甲方保证一次性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乙方,合同中约定了详细情况。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然合同约定的是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协助西北工业大学收取会议费用,但是实际履行中应当由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包括但不限于赞助费、会议注册费150万元全部汇入了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因此,二被告约定会议所有费用应当从这笔费用中支出,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将礼品交给我们后,我们也多次督促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将钱支付给原告。西北工业大学没有委派王海涛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王海涛的职责是监督买卖合同的执行,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是在西北工业大学,王海涛作为会议工作人员代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了货物,但不能据此认为是西北工业大学签订了买卖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合同章而是财务专用章,恰恰证明了他们愿意支付该笔货款,我校认为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就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供方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与需方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西安八景八寸镀金盘500个,单价200元,100000元,金士顿(4G)优盘300个,单价60元,18000元,合计拾壹万捌仟元整,交货日期11月10日,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24K镀金铜盘。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西北工业大学。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由供方承担送货。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六、其他约定事项为镀金铜盘最多可退50个。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在签(公)证意见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仅在合同上签(公)证意见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而不是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的履行、签订均是合同上的经办人是王海涛,而王海涛是西北工业大学的副教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西安八景八寸镀金盘500个、金士顿(4G)优盘300个供应给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由王海涛代收,被告对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销售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且销售清单上的签名是王海涛,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16日,(甲方)西北工业大学与(乙方)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会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主办2013西安国际航空维修与管理学术会议暨维修装备展览会,会议全部交由乙方承办。二、乙方提供如下会议服务:1、会议前期的准备工作;2、会场布置;3、会议餐饮安排;4、会议秩序维持;5、会议代表住宿安排;6、会务考察安排,会务考察,双方确认,会议期间乙方安排参会人员进行旅游考察;7、返程票务服务及站场接送,甲方人员返程事宜由会务组织统一安排/与会人员自行支付;8、财务协助(此条款非一次性收取会务费用组织机构适用)双方确认,甲方与会人员签到时,乙方提供财务人员协助甲方收取会务费用,提供验钞设备,并协助甲方人员统计核实相关应收费用。协议落款处有西北工业大学科学技术协会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据此证明公司与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系策划服务关系,所以才会应航空协议的要求,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会议内容并不涉及被告采购原告本案所称的货物,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章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原告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2011年9月份的西北工业大学在校师资力量队伍概况,证明王海涛是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的副教授,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8日到西北工业大学找王海涛了解案件情况,王海涛称中国航空学会主办一个国际会议,西北工业大学承办会议,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也是会议承办方之一。由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会议的策划及会议的收支,收取的费用主要是参会人员缴纳的费用、赞助费用。会议结束后,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称会议收支平衡,没有费用支付给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同时称2013年9月2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是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旺金公司商谈的商品数量、价格等细节问题,其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拿着合同去找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将U盘送到民航酒店,由其签收该批U盘,后U盘已经全部送给参会人员。现由于西北工业大学与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对于会议收支情况存在分歧,故也没有对会议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学校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会议服务协议、航空学院师资队伍概况、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2013年9月26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需方,是否实际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称其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公司辩称由于其公司为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举办的航空展提供策划服务,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想要从原告公司处购买礼品,但由于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没有公章,其公司仅是出于帮助的目的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加盖的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加盖的位置并非是需方处,故其公司并非是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也并未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本案中原告应向西北工业大学航空学院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为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亦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与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全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旺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西安百嘉恒丰会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崔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