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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文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标,原任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标及其辩护人单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4至11月,被告人张文标在担任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承包该村张湾片虾塘地过程中,通过张集中心社区大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缪某向承包人姜某收受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为姜某谋取减少地亩、降低价格的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张文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文标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标辩称其没有收到10万,只收到6万元,没有为姜谋取降低价格、减少地亩利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收了6万元,没有实际领取2010年5月2日条据的4万元,且6万元不是好处费,是为了解决发包给姜某土地相关矛盾的费用。6万元中46420元用于处理土地纠纷,也应当予以扣减。2、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之便发包土地。3、“减少地亩、降低价格”的认定依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张文标在担任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外承包该村张湾片虾塘地过程中,为姜某能够承包该村土地谋取利益,通过张集中心社区大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缪某收受承包人姜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张文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标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3、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响水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港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张文标自2007年12月12日任港湾村村委会主任,一直主持张湾村全面工作(港湾村是由原彭港村和张湾村合并的,由于历史原因,实质上彭港村事务由马某全面负责,张湾村事务由张文标全面负责)。张文标作为港湾村法人代表,有权行使代表张湾村签署有关承包合同的职责。4、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意向书:证实2010年4月3日张文标作为响水县张集乡港湾村(甲方)的负责人与姜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意向书,约定甲方保证所出租土地所有权,在乙方承包时无争议,经营权无争议,甲方负责处理该地出租时与乙方承租期内与村民之间的矛盾。5、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6月1日张文标作为响水县张集乡人民政府港湾村民委员会(甲方)的负责人与姜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亩数、位置、期限、租金,甲方保证所出租土地所有权,在乙方承包时无争议,经营权无争议,甲方负责处理好该土地租赁期内与村民之间的矛盾。6、姜某转账给缪某的银行明细单:证实姜某于2010年4月3日转存50000元、2010年5月1日转存97000元至缪某的账户。7、张文标签字的领条3张:证实张文标出具的2010年4月7日领到缪某20000元现金的领条、2010年5月1日领到缪某现金40000元的领条、2010年5月2日领到缪某现金40000元的领条。8、李某的领条1张:证实李某领到姜某土地转让费38000元,证明人为施某。9、张某甲、施某、张文标出具的领条1张:证实2010年6月1日张某甲、施某、张文标收到姜某土地承包款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30日承包费合计108174元。10、领条四张:证实涉及姜某所承包土地的各组收到土地承包金的情况。11、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张湾片经查阅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无收入金额。12、张湾村虾塘开发承包合同:证实响水县张集乡张湾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虾塘开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期限、界址、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办公室主任兼分工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是分工港湾村成员之一。港湾村是原彭港村和张湾村合并的,大约是2000年以后,港湾村书记是马某,村委会主任是张文标,彭港村实际由马某负责,张湾村实际由张文标负责,张湾村会计是施某。根据土地承包法,村委会是有权对外发包土地的,但是需经过村民及村民代表参与、同意,才能对外发包,发包后到乡政府备案,但在实际操作中,也不一定到乡政府备案。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是2001年原彭港村和张湾村合并的,其做港湾村书记,张文标从2004年起一直做港湾村主任的。实际上张文标负责原张湾村事务,其负责原彭湾村事务。村委会的职责就是负责村里的各项行政事务,包括对外发包集体土地等义务。村委会对外发包集体土地正常是村委会牵头,村民、村民代表同意后,与承包人签承包合同。其不知道原张湾村虾塘地承包给姜某的事,张湾村那片就是张文标负责的,这块虾塘地属于村集体土地。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其通过薛云本的连襟响水县张集乡大圩村主任缪某在响水县港湾村张湾片承包土地。当时响水县港湾村主任张文标要按面积220亩、每亩500元的价格与其签合同,其就请缪某从中协调,其对缪某说要以180亩面积、价格不超过500元每亩、期限15年来签订合同,请他与张文标谈,具体是缪某和张文标谈的,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在其和张文标签订土地(承包)租赁意向书后,缪某打电话说,与张文标谈好按180亩、400元每亩、15年期限签合同,但要给张文标个人好处费22万元。其认为划算,其问这22万元给张文标个人有没有手续,缪某说没有手续,保证种植15年。其就答应给张文标好处费22万元,因为都是缪某出面和张文标谈的,所以其就把好处费给缪某转给张文标的。其共付给缪某19万元,其中2010年4月3日转账到缪某农行卡5万元,2010年5月1日转账到缪某农行卡9.7万元,几天后其又给缪某3000元送给张文标,另外在2010年秋天收稻时,其又给缪某现金4万元。具体缪某给多少给张文标不清楚,大约在2010年6、7月份时,缪某拿几张条子晃给其看,说钱给张文标了,张文标都打领条,其也没细看是什么条子。2010年4月3日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意向书是先和张文标签的意向书,表示诚意。2010年6月1日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是其付出15万元好处费后,其和张文标在2010年6月1日签的正式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见证人是施某、张某甲。其承包土地种植到2013年底水稻收起来后,当地老百姓与村干部有矛盾,说这块地承包面积少了,价格低了,老百姓就把其承包的这块地抢分掉了。4、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起一直在张集乡大圩村担任村委会主任。2010年3月份左右,其连襟薛云本打电话说他一个南通的同学姜某和他想承包土地上项目,问其有没有地承包。后在乡里开会时,其就问港湾村委会主任张文标,张文标说有一块虾塘地,还有一年多要到期了,看看原承办人愿不愿意转包再说。过几天,张文标打电话说原承包人想转包,后其就约姜某、薛云本、张文标一起到虾塘地看的,回来的路上张文标谈到承包费要600元一亩,后来姜某、薛云本就出400元一亩,后张文标又提到这块地原承包是按180亩算的,实际要多出30亩,当时也没定下来。2010年4月3日,在其家姜某和张文标签订土地(承包)租赁经营意向书后,其带弯子说就按400元一亩、180亩算,张文标说地亩少掉30亩、价格少200元一亩、承包15年要50多万元,这钱应该给,说完就走了。其和姜某、薛云本商量,姜某说如果以合同面积180亩、400元一亩价格签订合同,同意给张文标22万元。其打电话告诉张文标,张文标同意按22万元给。当天晚上,其等四人又到小尖吃饭的,其问张文标电话中说过的事行不行,他说行。姜某出的好处费是分次给的,都是通过其手给张文标的。2010年4月3日姜某通过农行转账5万元到其农行卡里,2010年5月1日姜某又向其农行卡里打了9.7万元,2010年秋收时姜某又给其4万元现金,其共从姜某处拿到姜某给张文标的好处费18.7万元。其给张文标共计18.8万元,其中张文标打领条是三张,一张是2010年4月7日的2万元,一张是2010年5月1日的4万元,一张是2010年5月2日的4万元,合计10万元。每次其都告诉张文标这是姜某给的好处费。2010年6月1日,姜某、薛云本在张文标家和张文标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见证人是施某和张某甲。当天姜某给过张文标108174元承包费和5000元简易房钱。承包土地之前,张文标说这块地要解决原承包人阜宁李某转让问题,还有像王某甲这样的有地在手里种的人,另外就是有些“尖嘴”人,就是那些不肯给包的老百姓的问题,这些矛盾需要解决,其、薛云本、姜某就答应给他好处费22万元,后张文标没有告诉其拿没拿钱其解决土地矛盾,也不好问他。5、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港湾村是2001年原彭港村和张湾村合并的。2008年左右起一直由张文标任村委会主任,实际张湾村这片就是张文标负责,原彭港村就是由马广义负责的,其和张某甲是组长,张文标也兼组长。村委会主任职责是负责全村事务。村委会对外发包集体土地由村委会牵头,村委会主任在通过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数以上同意,就有权对外发包集体土地,和承包人签承包合同。承包给姜某的这块虾塘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没有按程序来承包,张文标没有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张文标说如果经过村民或村民代表,那么什么事也办不成,意思就是对外包不成土地。张文标将虾塘地承包给姜某,签合同前找过其,其的意见是群众矛盾多,不支持对外发包,但张文标是村委会主任,一切都得听他的,张文标说要对外承包就对外承包,所以在2010年6月1日张文标和姜某签正式承包合同时,其和张某甲都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承包给姜某的这块虾塘地现在听说群众量的,实际大约有210亩。承包合同上签的180.29亩是延用原承包人李某承包的亩数,李某原承包这块地在170亩左右,李某原承包这块地在170亩左右,后扩一点增加9亩左右,所以就以180.29亩包的。李某的转包费是其和张文标、缪某三人送给李某的,大约4万元,具体记不清了。2010年6月1日姜某和张文标签合同时,姜某给的10万元是土地承包费、转包费等钱,这个帐其和姜某已经结清了。姜某没有对其说过好处费,其没有向姜某要过好处费。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左右,其在响水县张集乡张湾村承包地搞养殖(养虾子)的,当时是和张湾村二组组长施生来、三组组长张文标、四组组长张木山、五组组长张本亚签合同的,共签四份合同还到张集乡司法所公证的。当时承包合同面积大约在177或178亩,承包期限十年半,租金是一年一结,到期其把租金给各个组长,由各组长将租金分给各老百姓。当时其是养虾的,四周沟渠、路都未算合同面积里,其没有具体量过,未算在合同里有二十亩左右,估算下来这块地毛面积在200亩多一点。养虾子大约三四年后,平整土地种植茨实、菱角的。承包期是2011年10月份到期,还剩一年半时,港湾村村委会主任张文标和会计施某、张集乡大圩村主任缪某三人到其家找其,说有外地老板要转包,经商谈最终其同意转包,转包费38000元,包括其已交的半年租金,简易房钱及转让费。过时间不长,张文标、施某、缪某三人到其家给其38000元。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具体几月记不清了,张文标叫其到港湾村委会说港湾村张湾片的虾塘地准备转包给南通人姜某,意思让其把手中种的60亩地交出来。这60亩地原来是阜宁人李某承包的,后李某将这60亩转包给施同伍,因施同伍欠其钱就将这块地给其种的。其说这块地是人家欠其钱将地给其种的,张文标和其协商,张文标给其不是8000元就是8500元,其就同意将手中60亩地给张文标转包给姜某。后又给其3000元作为补偿种子、肥料钱。8、证人施同忠的证言:证实张集张湾片虾塘地原是阜宁人李某承包,还有一年多到期,村委会主任张文标、施某等村干部做主将这块地又包给姜某的,村干部未经党员、群众同意,私自对外承包,其手里的地有八九亩,其就不同意包,自己地自己种挣钱多,当时张文标到其家做三四次工作,其也不同意包,后张文标就给其3000元现金。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文标前后共欠其8万元左右,后来陆续还过二、三次,还差其5万元。记不清有没有还过一次4万元,有借有还的记不清了,对所还的钱的来源不清楚。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集张湾片虾塘地原是阜宁人李某承包的,后是姜某承包的,每亩400元,也是15年期限,当时李某承包期未到。姜某承包种二三年后,到2013年冬天港湾村老百姓闹不给姜某承包了,将地分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文标的供述:证实2002年起做港湾村二组组长兼张湾片计生专干,后港湾村村委会改选,其一直做港湾村村委会主任。原彭港村由港湾村书记马某负责,其作为港湾村主任负责原张湾村事务。2010年3月份,张集乡大圩村主任兼计生专干缪某找到其,问港湾村有没有土地可以承包,一个亲戚和苏南的一个老板想来包地,其说只有虾塘地要到期了,回去问一下。他说如果谈好了,辛苦费、好处费宽宽的,意思是会给钱给其作为好处费。其就把港湾村二组组长张某甲和三组组长兼会计施某召集到其家,对他们说缪某的亲戚和外地老板想来承包虾塘土地,他们都说好的,因为当时虾塘还有一年半才到期,其又打电话问虾塘承包人李某,后其和施某、缪某三人坐车到阜宁与李某商谈虾塘转包的事情,最后李某同意4万元转包虾塘,这4万元包括已经交纳半年的土地承包费1万多元、简易房、一年半转让费,给李某的钱是5月份给的。2010年4月3日,缪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商议,其就去缪某家,缪某向其介绍两个四十来岁的男的,一个是南通的老板姜某,另一个是缪某的连襟薛云本,商量好后签订了一份意向书,意向书的内容为:约定每亩年租金450元,约定承包面积250亩左右。这个250亩是由李某的180亩加另外几个农户手中的70亩左右土地组成。在签订承包意向书后两三天,其和缪某两人在电话里谈好处费的。缪某说签合同时还按照李某原有的合同面积180亩,另外多出的30亩地不写进合同中,租金不能超过400元每亩,他问其怎么样,其说行。他又问其好处费怎么算,其说多出30亩地,每亩400元,每年1.2万元,16年半共19.8万元好处费,其说给20万元好处费,缪某说问一下老板。第二天,缪某打电话说一次性给其十万好处费,老板给多少钱,其也不管。这十万元好处费就是这样谈好的。4月7日,缪某打电话说:“先拿两万好处费给你,你抓紧时间将承包过程中的矛盾解决解决。”其说行。后其到小尖镇204国道边的万豪大酒店,他给其两万元,拿出一张写好的两万元领条让其签名,其就在领条上签了名。其中8500元给王某甲了,从王某甲手中把他种的地收回来。4月30日,其打电话给缪某说:“我缺钱用,你送五万元钱给我还人。”第二天即5月1日上午九点多,其到缪某家里,缪某给其四万元现金,说“只有四万元,还有老板钱没到呢,等明天的。”他又拿出一个提前写好的四万元领条让其签名,其在上面签了名。其拿4万元还给王某乙了。5月2日,缪某打电话说:“老板钱到了,有钱了,你过来拿啊。”其就到缪某家里,他给其4万元现金,后他写好一张4万元领条让其签名,其在领条上签了名并写了当天日期。其从缪某手里领的十万元好处费应该是姜某和薛云本出的钱,具体他们给多少钱给缪某不清楚。其按他们的要求签合同,他们的目的达到了,之前也答应给其好处费的,所以给了其十万元好处费。2010年6月1日,其代表港湾村居委会和承包方代表姜某签订了虾塘承包正式合同,见证人为张某甲和施某,土地矛盾都处理好了才签合同的,依据合同有矛盾应由甲方即村干部处理。承包给姜某和薛云本的180亩土地是港湾村张湾片老的二、三、四、五组的集体地。对外发包集体土地,只要通过村民代表、组长同意,村委会就可以对外发包,承包老板需要就去公证、报乡政府批准。其和姜某在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只是通过组长施某、张某甲同意的,程序上不规范。2010年6月1日当天,其和张某甲、施某写领条领到姜某108174元是承包费,这笔钱是施某经手的,这些帐施某和姜某都结过了,这些钱都不走集体帐。承包后村民反映价格包低了,后通过乡里协调,叫姜某再增加200元/亩,种一年,村民也不同意,在2013年冬天村民把姜某承包地抢种了。土地承包前存在两种矛盾,一是在原承包人李某承包到期后,有些老百姓不肯包了,二是目前地还在王某甲手里种要收回头。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收到6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标的供述与证人缪某的证言、张文标出具的3张领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文标收到缪某给付的100000元,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取的6万元是为了解决发包给姜某土地相关矛盾的费用及用于处理土地纠纷的4642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之便发包土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土地租赁意向书及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港湾村负责处理土地出租时及租赁期内与村民之间的矛盾,而非承包人的义务,被告人张文标作为港湾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发包集体土地的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在土地承包费用之外收受承包人钱款,并非合同约定的正当事由,且该款未入集体账户,由其个人支配使用,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减少地亩、降低价格”的认定依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减少地亩、降低价格的相关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标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文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十六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文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